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5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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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季平
被 告 陳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立有借據為憑,透支(短期)額度新台幣(下同)48萬元,契約期限一年,若原告同意,被告得主張依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除辦理續約外,被告須在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

詎料被告自105年4月20日不依約納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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