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61,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吳淑如
被 告 劉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僅交付8個月租金及押金15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05年4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105年2月至4月)共計255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仍有10500元租金未繳。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請求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另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