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6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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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至被告醫院復健科看診,候診期間,頭部撞擊到懸掛在座椅上方之大型玻璃櫥窗,造成原告顱內受傷、頭痛、頭暈,該大型玻璃櫥窗不應放置於候診區座椅上方,易導致就診病患不慎撞傷。

原告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眩暈及平衡機能障礙,使原告時常跌倒受傷,生活大受影響,被告擺設物設置不當,造成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頭部外傷所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工作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稱之大型玻璃櫥窗為布告欄,然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前即因「車禍」跌倒、頭部遭石頭砸中、頭撞鐵門、走路遭物品絆倒等原因,持續求診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可知原告本有宿疾纏身,身體不適並非發生於103年5月20日之後。

又原告因「意外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有數件,原告前次以在被告醫院如廁撞到廁所門扇為由,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敗訴確定,本次又主張就醫時頭部撞到布告欄,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06號案件簽結,該案就原告是否於103年5月20日頭部受有外傷乙節進行調查,原告之診治醫師函覆亦足證原告並無受傷。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受不法侵害人確實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1.被告設置上開玻璃櫥窗有所過失;

2.原告確實有撞擊該櫥窗;

3.原告因撞擊該櫥窗而受有傷害;

4.該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0日,在被告醫院復健科候診時,撞擊座位上之玻璃櫥窗,造成頭部受傷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遍觀全卷,原告就本案僅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及各次就醫費用收據為證。

爰分敘如下:1.奇美醫院於105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惟於醫師囑言部分亦載明「病人自述於103年5月20日頭部受傷,於當日就醫」,顯見當日醫師所載傷害之診斷所憑依據僅係原告自述,此與原告於本院中所為陳述均屬原告自我意見表達,而非客觀上得以佐證其論述之憑據,故上開斷證明書自不能作為支持原告主張為真正之證據,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20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復佐以,被告提出開立該份診斷證之醫師所出具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說明「病人於103年5月20日之前即有多次就醫紀錄,依之前的記錄病人大都是主訴頭暈,睡眠不佳,也曾經表示自己頭部受有外傷之病史。

103年元月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所以根據病人之主訴及臨床判斷,認為是自覺性症狀,並沒有證據顯示病人有器質性傷害。

而臨床臆斷代碼『其他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主要是根據病人主訴之病史所為之診斷。

103年5月20日病人再次求診,並沒有不同以往的主訴,故只開立口服藥物,之後6、7、8月也均有就診,但病人103年11月17日求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才表明5月20日頭部有外傷,故在醫師囑言載明是病人自述。」

,更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非出自於醫師客觀上診斷,全然係原告自行敘述之病徵,且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前就曾以相同主訴就醫,故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於103年5月20日有顱內受傷之傷害。

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任何造成傷勢之原因,在原告未提出任何其撞擊玻璃櫥窗之情況下,則原告主張其有撞擊被告所設置之布告欄乙節及有因而受傷等情,均尚有疑義,難以率信。

2.至原告所提其他台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雖記載原告身體受有軀幹擦挫傷、燙傷、燒傷,惟就診期間均在105年間,距離原告所主張103年5月20日撞擊頭部所受傷害,部位顯然無關,且為約2年後所受傷害,其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也未提及傷害之造成原因,尚難依此逕予論斷原告該部分傷害係因約2年前在被告醫院頭部撞擊布告欄所致。

3.另原告所提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就醫支出費用之事實,但就醫緣由即此部分金錢上損害究竟與被告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並不能單從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得知,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103年5月20日有撞擊頭部且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其他傷勢亦無可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已如前述,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承上,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被告設置布告欄有過失致至其受有損害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既均未舉證而可認為屬實,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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