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7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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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5. 二、被告王明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被告王明昌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
  9. (二)經查,被告王明昌之父王金安(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台南市
  10.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11.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12. (五)另查被告王周玉英於95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
  13.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昌及王周玉英明知原告針對系爭不動
  14. (七)並聲明:
  15. 二、被告王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16. (一)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早由被繼承人決定,先登記與被告
  17.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8. 三、得心證事由:
  19.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20.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明昌之債權人,被告王明昌、王
  21.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王明昌之債
  22.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3.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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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明昌
王周玉英
王琮郁
王美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王周玉英、王琮郁間應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王琮郁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周玉英所有。

3.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周玉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王周玉英應將被繼承人王金安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日,登記日期9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被告王登興、王美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周玉英、王琮郁間應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王琮郁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周玉英所有。

3.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王登興、王美娟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周玉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王周玉英應將被繼承人王金安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日,登記日期9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追加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明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明昌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王明昌於94年4月14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6,082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王明昌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王明昌之父王金安(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王明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王金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王周玉英合意,由被告王周玉英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王明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明昌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周玉英。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明方法(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七頁參照)。

查被告等為訴外人王金安之繼承人,訴外人王金安過世後,如被告王明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王金安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明昌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王明昌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王周玉英,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乃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王明昌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王周玉英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周玉英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1.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

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

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2.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

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3.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王明昌於繼承開始後,倘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五)另查被告王周玉英於95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贈與給被告王明昌之子即被告王琮郁,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確實有要讓被告王明昌繼承,惟被告王周玉英於繼承登記後即移轉給被告王琮郁,顯是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法律訴訟,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昌及王周玉英明知原告針對系爭不動產已依法在進行追索,卻刻意贈與給被告王琮郁,其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七)並聲明:1.被告王周玉英、王琮郁間應就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王琮郁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周玉英所有。

3.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王登興、王美娟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周玉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王周玉英應將被繼承人王金安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2日,登記日期9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其餘被告王周玉英、王琮郁、王登興、王美娟則略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早由被繼承人決定,先登記與被告王周玉英,嗣再贈與被告王琮郁。

被繼承人在世時就與被告王明昌感情不睦,被繼承人的意願就是要將財產給王琮郁。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明昌之債權人,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王登興、王美娟為被繼承人王金安之繼承人,被告等四人未拋棄繼承,並就王金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協議由王周玉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嗣由王周玉英贈與被告王琮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紀錄、催收帳卡、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王登興、王美娟就被繼承人王金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撤銷被告王明昌、王周玉英、王登興、王美娟間遺產分割協議既無理由,則請求撤銷王周玉英與王琮郁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王明昌之債權人地位,請求如上揭原告聲明所示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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