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77,2018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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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蔡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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