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8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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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寅○○、子○○、酉○○、巳○○、未○○、午○○、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
  6. (二)茲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先陳明如次:
  7.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8.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9. (五)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10. (六)承上,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11. (七)深論之,以原物分配之結果,恐難使各共有人獲得符合公
  1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13. (九)並聲明:
  14. 三、被告寅○○、子○○、酉○○、巳○○、未○○、午○○、
  15. (一)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持份面積達366.99平方公尺,
  16.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得心證事由
  18.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
  19.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20. (三)查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部分成為永康區中正
  21.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定
  22.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23.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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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徐大寧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戴合堂
陳上興
戴天明
戴萬得
戴順平
戴順來
戴順生
戴文彥
戴秀朱
董博堯
董玉英
張怡萍
林愛諍
張恆睿
戴暉恩
詹秀雯
呂麗珠
戴浩軒
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子○○、酉○○、巳○○、未○○、午○○、丑○○、卯○○、壬○○、辛○○、戊○○、丙○○、己○○、申○○、癸○○、乙○○、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1467.99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

(二)茲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先陳明如次: (1)其中一部分已成為「永康區中正路15巷」供不特定人通行。

(2)另一部分被闢建為公園及設置戶外體健設施。

(3)其餘土地則有正強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坐落其上。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又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且倘為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較多者,如被告庚○○之應有部分4分之1,姑不論已被闢為道路之面積,亦僅能分得系爭土地366.99平方公尺,遑論應有部分更少者取得面積過小,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及完整性,將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

則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得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以供開發利用,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

是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六)承上,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立法理由指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是各共有人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七)深論之,以原物分配之結果,恐難使各共有人獲得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或取得符合兩造期待之利益;

復審酌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進行原物分割時,或有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且價值不同,甚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當事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認妥適。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九)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寅○○、子○○、酉○○、巳○○、未○○、午○○、丑○○、卯○○、壬○○、辛○○、戊○○、丙○○、己○○、申○○、癸○○、乙○○、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甲○○則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另被告庚○○則辯以:

(一)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持份面積達366.99平方公尺,足以單獨分配一完整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若將全部土地變價分割,顯損害被告利益過鉅。

茲因系爭土地雙面臨路,故可將靠近東側四分之一土地分配予被告,餘西側土地亦臨馬路,令為變價分割,不損其利益,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

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附圖編號1之土地全歸被告庚○○,附圖編號2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共有人眾多倘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細小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庚○○、甲○○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部分成為永康區中正路15巷公布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部分為闢建為公園及設置戶外體健設施,部分則有正強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

次查,被告庚○○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聲明伊持份達四分之一,可將系爭土地東側按伊持份原物分割,其餘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等云云。

核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467.99平方公尺,然其中共有人人數多達20人,除被告庚○○、丑○○之持份面積較大以外,其餘共有人倘依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均屬細小,復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部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部分作公園、設置遊憩設施場所、並有正強社區里活動中心之建物坐落,倘依被告庚○○主張按伊持份面積部分原物分割予伊,其餘變價分割,將使原本完整同一地號土地遭割裂,法律關係複雜化,對於將來土地之徵收亦趨不利。

衡諸土地使用現況與都市計畫編定之使用分區相符,被告庚○○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地上物坐落,無既存之使用利益存在,且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庚○○亦未能再做其他利用,是聲明按伊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云云,對全體共有人利害關係、土地之經濟效用難謂有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其主張並不足採。

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辯論庭上同意原告主張,以及土地持份第二大之被告丑○○於105年7月6日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表示對原告變價分割主張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土地整體使用效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依職權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並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0元。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負擔之比例    │
├──┼───────┼────────┤
│ 1  │寅○○        │32分之1         │
├──┼───────┼────────┤
│ 2  │庚○○        │4分之1          │
├──┼───────┼────────┤
│ 3  │子○○        │32分之1         │
├──┼───────┼────────┤
│ 4  │酉○○        │128分之6        │
├──┼───────┼────────┤
│ 5  │巳○○        │256分之3        │
├──┼───────┼────────┤
│ 6  │未○○        │256分之3        │
├──┼───────┼────────┤
│ 7  │午○○        │256分之3        │
├──┼───────┼────────┤
│ 8  │丑○○        │32分之4         │
├──┼───────┼────────┤
│ 9  │卯○○        │20分之1         │
├──┼───────┼────────┤
│10  │壬○○        │32分之1         │
├──┼───────┼────────┤
│11  │辛○○        │32分之1         │
├──┼───────┼────────┤
│12  │戊○○        │10000分之500    │
├──┼───────┼────────┤
│13  │丙○○        │10000分之152    │
├──┼───────┼────────┤
│14  │己○○        │10000分之500    │
├──┼───────┼────────┤
│15  │申○○        │16分之1         │
├──┼───────┼────────┤
│16  │癸○○        │32分之3         │
├──┼───────┼────────┤
│17  │乙○○        │10000分之223    │
├──┼───────┼────────┤
│18  │辰○○        │32分之1         │
├──┼───────┼────────┤
│19  │甲○○        │32分之1         │
├──┼───────┼────────┤
│20  │丁○○        │256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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