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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6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89年11月2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63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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