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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原告並得依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 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費用600 元。
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5 月31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6,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此外,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支出15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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