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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兆鑫
被 告 尤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
(二)嗣被告自91年9月28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1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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