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鄭銘元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六月七日14時許,駕駛
- (二)查上揭受損之RAT-3797及RAQ-6778號車,皆向原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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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銘元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六月七日14時許,駕駛0000-JF號車,行經台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181線與南182線路口處,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顏士翔所駕駛之RAT-3797號自小客車,並波及路邊RAQ-6778號車,現場由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RAT-3797及RAQ-6778號車,皆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15,813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①」)車損失明細:工資44,200元,零件159,323元,合計203,523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②」)車損失明細:工資8,600元,零件3,690元,合計12,290元。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鄭銘元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1.被告鄭銘元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主張系爭車輛①修復費用共計203523元(含工資部分44200元、零件部分159323元);
爭車輛②修復費用共計12290元(含工資部分8600元、零件部分369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①為104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6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46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323÷(5+1)≒26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323-26554)×1/5×(6/12)≒1327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323-13277=146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4200元,總計為190246元;
而系爭車輛②為103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6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又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90÷(5+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90-615)×1/5×(1+1/12)≒66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90-667=3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600元,總計為116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70元(計算式:190246元+11624元=20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元。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定有明文。
爰依法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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