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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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映竹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莊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已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述裁定1份、本院執行處之公告、執行命令共3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號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之財產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關係所生債權已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受僱之服飾店購買服飾,本有約定購買服飾金額應在原告之預算內,但被告違反應控制購物預算約定,致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所積欠之服飾款已達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因被告拒絕讓原告退還服飾,故由被告主動介紹原告向訴外人蔡惟駿(假名)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另外再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交與蔡惟駿以支付該筆借款40萬元之利息。

原告取得該筆借款後,即用以償還服飾貨款。

又依原告與蔡惟駿之約定,自104年10月起每10日即應支付蔡惟駿所屬錢莊44,000元之利息,原告繳付6期後,蔡惟駿即要求要清償上述本票債務共44萬元,因原告無力給付,而遭罰款,而支付2期各88,000元之罰款,是原告已給付54萬元與蔡惟駿。

又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26日各清償8萬元與蔡惟駿以清償本金。

且蔡惟駿與趙宏霖(假名為林翔霖)於104年10月間、104年11月4日、同年月16日均至原告住處搬走紫晶洞、銅雕、家具、藝品、家電等物品,價值共961,000元,經抵償剩餘之本金30萬元後,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償。

而原告於105年3月初欲向蔡惟駿取回上述擔保品及上述5張本票。

然蔡惟駿竟將系爭本票再轉與被告,而被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因原告已清償蔡惟駿借款債務,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惟駿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積欠伊任職之京奇服飾店近100萬元服飾貨款,而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收執,而該筆借款並用以清償積欠該服飾店之貨款。

又伊並不認識蔡惟駿,並未居間牽線原告向蔡惟駿借款。

再者,原告曾主動告知伊有一些物品可以變賣還款,要求伊幫忙找估價商估價變賣,伊遂於104年11月間找估價商與原告接洽,原告當天在其住處請估價商搬走二個紫晶洞和三個銅雕,復於同月間再自行請上開估價商載走一些物品,惟因變賣不成,將物品放置於被告處所,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述全部物品經估價商估價約10萬元,被告立即將上述物品全部歸還,原告至今未曾清償積欠被告之40萬元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參見呂太郎著「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乙文)。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所陳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對蔡惟駿4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則否認此節,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對伊之40萬元借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係簽發用以擔保其對蔡惟駿之40萬元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蔡惟駿簽立之文書1紙、「林翔霖」開立之單據2紙及照片4張、被告與黃文斌LINE對話1份、錄音譯文4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115至133頁),惟細究上開證據之內容:1.蔡惟駿簽立之文書記載:「本人(甲方)陳映竹同意將本人所持有紫晶洞二件(約30公斤、62公斤)和銅雕三件(行願地藏、飛天達摩、菩提達摩)特委託由乙方(蔡惟駿)保管,若甲方有一期未能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一次請求全部償還(若甲方未能履約需將所有物品會同乙方將其變賣,由出價最高者得標),不得有任何異議,願付一切法律責任…104年11月4日」,其上雖記載原告有積欠蔡惟駿債務,並以上述物品供擔保乙節,惟此一債務是否與系爭本票具有同一性,亦即系爭本票是否係用以擔保上述債務,則因該文書均未提及與票據相關事項,而無從知悉。

2.「林翔霖」開立之單據2紙:其上均為物品名稱及數量,並未提及上開用品之用途及價值,故此一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3.被告與黃文斌LINE對話1份:其上照片所顯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31日,並非系爭本票;

另被告雖稱「現在人家要的是40萬本票,本票不給我拍,但是它的日期是9月20日」,但對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未加說明,故單由此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之可推斷被告當時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但亦難再度引伸論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蔡惟駿有關。

4.錄音譯文部分:①被告否認上述譯文及錄音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縱使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但是否確為兩造之間或兩造各自與蔡惟駿、黃文斌、趙宏霖、「阿宏」之對話內容已不能確認。

②縱認上述譯文為真,然譯文中亦未明確敘述蔡惟駿所持本票之票號、發票日,是以譯文中所談及之票據是否與系爭本票具有同一性,即未可知,而無從以此佐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

另黃文斌所陳:被告有媒介原告向蔡惟駿借款,並在原告陳稱之前說明債務時被告有提及原告欠蔡惟駿錢時,回答「對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因黃文斌並非參與該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或相關人,故所述被告媒介借款等情應非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既然原告屢與其有接觸,即難排除其係由原告所述得知此情之可能。

至於黃文斌回覆「對呀」部分,語意不清,且被告向黃文斌說明債務時是否針對某筆債務或全部債權債務予以釐清等情況亦屬不明,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而原告固另主張黃文斌係聽聞被告本人所述,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黃文斌經本院按原告陳報地址傳喚未到,而無從查知其所得知之緣由及相關情節為何,故也不能由譯文中黃文斌所述乙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③況且,原告起訴狀所載簽發與蔡惟駿之本票票面金額總共44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譯文中原告與黃文斌之對話均稱另筆積欠蔡惟駿之債務為44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衡以一般借款計息均係以本金之數額計算之,而原告所主張各期給付與蔡惟駿之利息為44,000元、每10天10分利及逾期未付息之情況是直接罰款2倍88,000元,而無利息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76頁),恰符合借款44萬元每10日10分利為44,000元之情況。

則原告向蔡惟駿借款之數額是否如其所主張僅有40萬元,另張4萬元本票為利息,而非借款44萬元等情,即仍有疑義。

佐以原告於譯文中數度提及已清償20餘萬元,而請蔡惟駿要求被告返還本票及另外1張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共2張(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第130頁正面),倘若原告已清償20餘萬元,僅請求返還1張票據(另張40萬元之票據顯與本案無關)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各10萬元,至少應返還2張等情均不相符;

另原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即向被告稱已清償蔡惟駿「尾金」,要拿回票據,當晚及同年月7日以後卻仍不斷與蔡惟駿協商清償每期44,000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22頁),足見原告與蔡惟駿或被告間,並非僅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嗣後蔡惟駿亦確認原告所陳4張10萬元、1張4萬元之本票在其公司內,未交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更徵原告所主張之積欠蔡惟駿債務是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同筆債務云云,尚有疑義,難以率信。

5.再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因上述證據彼此間均無與系爭本票相符之票號、日期,或談及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等可勾稽比對確認債權係屬同一。

原告與蔡惟駿之44萬元借款關係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無法確認。

至被告雖不否認估價商自原告住處拿走之物品現由伊保管(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之照片,多為居家飾品及廚具、拖把等物),惟辯稱此為原告請估價商載至被告處借放等語,是單由此保管原告物品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蔡惟駿上述債權同一。

而被告屬系爭本票執票人,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縱使被告所辯之原因關係部分,證據上有所疵累,亦不足反證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無相當對價,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清償等情,亦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1.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因無法確認是否為蔡惟駿、黃文斌等人之話語,而難以盡信,業已論述如前。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是本於惡意、無相當對價,即未能認定,故縱認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被告係自蔡惟駿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因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持對抗蔡惟駿之事由對抗被告。

2.況且,除上述不確定是否為蔡惟駿所述之譯文外(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第129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原告已交還本金10萬元與蔡惟駿。

而其餘原告給付每期44,000元、88,000元部分,既係分別給付利息、罰款等項目,且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無權請求而已,並非債務人所交付之利息得逕充作本金,是自與清償借款本金無涉,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無相關。

3.另原告主張蔡惟駿已搬走水晶洞、銅雕及其他物品,價值共計961,000元,以足資抵償債務云云,雖提出蔡惟駿簽署之上揭文書、林翔霖開立之單據及搬運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依據原告與蔡惟駿簽立之該文書約定內容紫晶洞、銅雕等物品需經拍賣始抵償,故在實際拍賣確定價格前,借貸雙方並無抵償之合意可言。

而小紫晶洞依原告所提譯文,亦僅出售1萬元抵充104年12月7日應給付利息之其中1萬元,該次原告利息僅支付34,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

再對照原告所提其與估價業者趙宏霖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1正背面):原告亦稱趙宏霖搬走之物品,是「抵押」給蔡惟駿公司,尚可贖回等語;

對方則回覆因為原告不欲估價,所以沒有買受物品等語,益見原告所稱遭搬走之物品,與蔡惟駿並未達成抵償本金之合意,並非於蔡惟駿取走物品時即已抵償原告所欠債務,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對蔡惟駿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亦非可信。

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物品究竟價值為何,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已清償,既無從採信,且此部分事由亦無法對抗被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4.承上所述,原告實不能證明其對蔡惟駿之4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故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參以被告主張原告係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京奇流行事業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係因積欠服飾貨款,故商請被告自行代墊,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其等迫於廠商急需收取貨款,否則不再與京奇服飾配合始同意代墊款項;

係其載被告去向原告拿系爭本票;

被告之資金是因有出售不動產,且有意裝修另外一間店而備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核與被告所提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建號房屋異動索引所示被告確實於104年2月間有有出售房地而應有資金來源等情相符。

況且,原告自承積欠之服飾貨款高達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所述),向訴外人楊銀素借款之金額顯然不足償還,是證人王奕翔前所證稱被告係因遭廠商催款甚急,始為原告代墊貨款等情,亦一般店家在產品銷售所得未入帳前,為求保全商譽通常會先行支付貨款與後端廠商之情況並無不合,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及證人王奕翔上述證詞,並非全然無據。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另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向楊銀素借款40萬元,二筆借款差距僅20餘日,被告應不可能有資力借貸40萬元與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86號事件)中代原告向楊銀素清償債務196,000元,有該事件判決1份可參,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共同與原告簽發票據以便借款之緣由多元,與被告資力為何並無一定關連,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缺乏證據可以支持,且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亦非可採。

是原告既未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此事由可對抗被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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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4年9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4年9月20日│CH74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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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4年9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4年9月20日│CH743140│
 ├──┼──────┼─────┼────┼──────┼────┤
 │03  │104年9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4年9月20日│CH743137│
 ├──┼──────┼─────┼────┼──────┼────┤
 │04  │104年9月20日│100,000元 │  未載  │104年9月20日│CH74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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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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