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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林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訴之聲明逾期手續費部分,只請求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共12個月之手續費1200元,其餘部分捨棄,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
分期付款總價為156264元,被告同意分期60期(包括頭期款9000元)方式,自103年11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被告於支付第7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剩餘貨款133588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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