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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誓正
被 告 鄭麒麟
法定代理人 鄭子芸
被 告 鄭麒開
梁鄭明玉
鄭明珍
楊吉弘
楊潔文
張伯駿
劉鄭秤彩
顏花
劉顏碧珠
鄭秀連
顏敏菊
顏庚申
鄭登欽
顏南坤
鄭茂堂
鄭武龍
鄭復國
曾鄭寶川
王誓忞
鄭順仁
許鄭華美
鄭麗華
鄭美秀
顏永昌(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越(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筱倩(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應就被繼承人鄭羅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九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應就被繼承人鄭海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九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應就被繼承人鄭富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面積為九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九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誓忞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誓正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茂堂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武龍取得。
原告王誓正、被告鄭茂堂、鄭武龍、王誓忞應分別補償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鄭復國、曾鄭寶川、鄭順仁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顏亭茂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南院武家字第106006059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49至51頁、及第115頁)。
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由顏亭茂之繼承人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除被告鄭茂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92.42平方公尺,地形狹長,不適合建築使用,且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皆須經由系爭土地通抵道路,又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事由、協議存在,是認系爭土地以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予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原部分共有人鄭羅、鄭海線、鄭富榮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故請求被繼承人等人之繼承人就上揭繼承之土地,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鄭武龍、鄭復國、曾鄭寶川、鄭登欽、王誓忞、鄭順仁、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鄭武龍曾於105年9月7日、及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共有人以找補方式辦理等語。
㈢被告鄭登欽曾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鄭順仁曾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鄭茂堂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羅於76年10月29日死亡,而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為鄭羅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海線於34年12月16日死亡,(而鄭羅本為鄭海線繼承人之一於76年10月29日死亡,由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等人繼承,另鄭水源亦為鄭海線繼承人之一於82年4月1日死亡,又鄭水源繼承人之一顏亭茂於106年8月2日死亡,由被告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繼承),而由被告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等人繼承,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富榮於102年3月8日死亡,而被告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等人為鄭富榮之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應就被繼承人鄭羅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應就被繼承人鄭海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應就被繼承人鄭富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以所列應有部分共有,亦查無當事人間訂有不分割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西側接臨公路,東側接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王誓忞(系爭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誓正(系爭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茂堂(系爭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鄭武龍、鄭復國、鄭順仁(系爭106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卷1第243至253頁、第413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且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被告鄭武龍、鄭登欽、鄭順仁、鄭茂堂曾於言詞辯論期間分別表示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無意見,或同意該方案等情,有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卷2第371、372頁),復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客觀情形,若分割與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將造成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前無通道鄰接公路之可能,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誓正、鄭茂堂、鄭武龍、鄭復國、王誓忞、鄭順仁等人所有之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減損,及因無通道可出入至公路,將造成需再確認土地通行權之紛爭可能;
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分歸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所有,不會因分割造成細碎化,並促進共有人所有之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及效益,且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作為系爭103、104、105、106地號土地出入公路通道之實際使用情形,及與曾到庭之被告鄭茂堂、鄭武龍、鄭順仁、鄭登欽等人之意思不違背,並參以本件部分共有人願補償他共有人或有接受補償之意願,認依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一各共有取得之部分及面積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以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後,因部分共有人未能取得土地,且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差異,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龍橋街,附近多為透天住宅,鄰近永康交流道、及永康科技工業區,未來具有發展趨勢,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應屬客觀公正。
並參酌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係依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近鄰土地使用情形、公共設施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詳為評估而具參考價值等情,認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原告王誓正、被告鄭茂堂、鄭武龍、王誓忞應分別補償被告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曾鄭寶川、鄭復國、鄭順仁、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美秀、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又被繼承人鄭羅、鄭海線、鄭富榮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被繼承人鄭羅、鄭海線、鄭富榮之繼承人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另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認應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附圖編號│分由下列當事人取得 │
├───┼───────┼────┼─────────────────┤
│108 │23.85 │甲 │王誓忞 │
├───┼───────┼────┼─────────────────┤
│108 │26.75 │乙 │王誓正 │
├───┼───────┼────┼─────────────────┤
│108 │33.40 │丙 │鄭茂堂 │
├───┼───────┼────┼─────────────────┤
│108 │8.45 │丁 │鄭武龍 │
└───┴───────┴────┴─────────────────┘
┌─────────────────────────┐
│附表二: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鄭麒麟、鄭麒開│公同共有8分 │連帶負擔8分 │
│ │、梁鄭明玉、鄭│之1 │之1 │
│ │明珍、楊吉弘、│ │ │
│ │楊潔文、張伯駿│ │ │
│ │ │ │ │
├───┼───────┼──────┼──────┤
│ 2 │劉鄭秤彩、顏花│公同共有8分 │連帶負擔8分 │
│ │、劉顏碧珠、鄭│之1 │之1 │
│ │秀連、顏敏菊、│ │ │
│ │顏庚申、鄭登欽│ │ │
│ │、顏南坤、鄭麒│ │ │
│ │麟、鄭麒開、梁│ │ │
│ │鄭明玉、鄭明珍│ │ │
│ │、楊吉弘、楊潔│ │ │
│ │文、張伯駿、顏│ │ │
│ │永昌、顏大越、│ │ │
│ │顏筱倩 │ │ │
├───┼───────┼──────┼──────┤
│ 3 │鄭茂堂 │36分之3 │36分之3 │
│ │ │ │ │
├───┼───────┼──────┼──────┤
│ 4 │鄭茂堂、許鄭華│公同共有36分│連帶負擔36分│
│ │美、鄭麗華、鄭│之3 │之3 │
│ │美秀 │ │ │
├───┼───────┼──────┼──────┤
│ 5 │鄭武龍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6 │鄭復國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7 │曾鄭寶川 │8分之1 │8分之1 │
│ │ │ │ │
├───┼───────┼──────┼──────┤
│ 8 │鄭登欽 │8分之1 │8分之1 │
│ │ │ │ │
├───┼───────┼──────┼──────┤
│ 9 │王誓忞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10 │王誓正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11 │鄭順仁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附表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姓 名│ 應補償金額 │ 受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
├──┼───┼──────┼───────────┤
│ 1 │鄭茂堂│應提供補償 │①鄭羅之全體繼承人(即 │
│ │ │共1,328,002 │ 鄭麒麟、鄭麒開、梁鄭│
│ │ │元 │ 明玉、鄭明珍、楊吉弘│
│ │ │ │ 、楊潔文、張伯駿)受 │
│ │ │ │ 補償239,040元 │
│ │ │ │②鄭海線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劉鄭秤彩、顏花、劉│
│ │ │ │ 顏碧珠、鄭秀連、顏敏│
│ │ │ │ 菊、顏庚申、鄭登欽、│
│ │ │ │ 顏南坤、鄭麒麟、鄭麒│
│ │ │ │ 開、梁鄭明玉、鄭明珍│
│ │ │ │ 、楊吉弘、楊潔文、張│
│ │ │ │ 伯駿、顏永昌、顏大越│
│ │ │ │ 、顏筱倩)受補償239,0│
│ │ │ │ 40元 │
│ │ │ │③鄭富榮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鄭茂堂、許鄭華美、│
│ │ │ │ 鄭麗華、鄭美秀)受補│
│ │ │ │ 償159,360元 │
│ │ │ │④鄭復國受補償106,240 │
│ │ │ │ 元 │
│ │ │ │⑤曾鄭寶川受補償239, │
│ │ │ │ 040元 │
│ │ │ │⑥鄭登欽受補償受補償 │
│ │ │ │ 239,040元 │
│ │ │ │⑦鄭順仁受補償106,240 │
│ │ │ │ 元 │
│ │ │ │ │
├──┼───┼──────┼───────────┤
│ 2 │鄭武龍│應提供補償 │①鄭羅之全體繼承人(即 │
│ │ │共179,068元 │ 鄭麒麟、鄭麒開、梁鄭│
│ │ │ │ 明玉、鄭明珍、楊吉弘│
│ │ │ │ 、楊潔文、張伯駿)受 │
│ │ │ │ 補償32,232元 │
│ │ │ │②鄭海線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劉鄭秤彩、顏花、劉│
│ │ │ │ 顏碧珠、鄭秀連、顏敏│
│ │ │ │ 菊、顏庚申、鄭登欽、│
│ │ │ │ 顏南坤、鄭麒麟、鄭麒│
│ │ │ │ 開、梁鄭明玉、鄭明珍│
│ │ │ │ 、楊吉弘、楊潔文、張│
│ │ │ │ 伯駿、顏永昌、顏大越│
│ │ │ │ 、顏筱倩)受補償32,23│
│ │ │ │ 2元 │
│ │ │ │③鄭富榮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鄭茂堂、許鄭華美、│
│ │ │ │ 鄭麗華、鄭美秀)受補│
│ │ │ │ 償21,488元 │
│ │ │ │④鄭復國受補償14,325元│
│ │ │ │⑤曾鄭寶川受補償32,232│
│ │ │ │ 元 │
│ │ │ │⑥鄭登欽受補償受補償 │
│ │ │ │ 32,232元 │
│ │ │ │⑦鄭順仁受補償14,325元│
│ │ │ │ │
├──┼───┼──────┼───────────┤
│ 3 │王誓忞│應提供補償 │①鄭羅之全體繼承人(即 │
│ │ │共846,132元 │ 鄭麒麟、鄭麒開、梁鄭│
│ │ │ │ 明玉、鄭明珍、楊吉弘│
│ │ │ │ 、楊潔文、張伯駿)受 │
│ │ │ │ 補償152,304元 │
│ │ │ │②鄭海線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劉鄭秤彩、顏花、劉│
│ │ │ │ 顏碧珠、鄭秀連、顏敏│
│ │ │ │ 菊、顏庚申、鄭登欽、│
│ │ │ │ 顏南坤、鄭麒麟、鄭麒│
│ │ │ │ 開、梁鄭明玉、鄭明珍│
│ │ │ │ 、楊吉弘、楊潔文、張│
│ │ │ │ 伯駿、顏永昌、顏大越│
│ │ │ │ 、顏筱倩)受補償152,3│
│ │ │ │ 04元 │
│ │ │ │③鄭富榮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鄭茂堂、許鄭華美、│
│ │ │ │ 鄭麗華、鄭美秀)受補│
│ │ │ │ 償101,536元 │
│ │ │ │④鄭復國受補償67,691元│
│ │ │ │⑤曾鄭寶川受補償152,30│
│ │ │ │ 4元 │
│ │ │ │⑥鄭登欽受補償受補償 │
│ │ │ │ 152,304元 │
│ │ │ │⑦鄭順仁受補償67,691元│
│ │ │ │ │
├──┼───┼──────┼───────────┤
│ 4 │王誓正│應提供補償 │①鄭羅之全體繼承人(即 │
│ │ │共983,865元 │ 鄭麒麟、鄭麒開、梁鄭│
│ │ │ │ 明玉、鄭明珍、楊吉弘│
│ │ │ │ 、楊潔文、張伯駿)受 │
│ │ │ │ 補償177,096元 │
│ │ │ │②鄭海線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劉鄭秤彩、顏花、劉│
│ │ │ │ 顏碧珠、鄭秀連、顏敏│
│ │ │ │ 菊、顏庚申、鄭登欽、│
│ │ │ │ 顏南坤、鄭麒麟、鄭麒│
│ │ │ │ 開、梁鄭明玉、鄭明珍│
│ │ │ │ 、楊吉弘、楊潔文、張│
│ │ │ │ 伯駿、顏永昌、顏大越│
│ │ │ │ 、顏筱倩)受補償177,0│
│ │ │ │ 96元 │
│ │ │ │③鄭富榮之全體繼承人(│
│ │ │ │ 即鄭茂堂、許鄭華美、│
│ │ │ │ 鄭麗華、鄭美秀)受補│
│ │ │ │ 償118,064元 │
│ │ │ │④鄭復國受補償78,709元│
│ │ │ │⑤曾鄭寶川受補償177,09│
│ │ │ │ 6元 │
│ │ │ │⑥鄭登欽受補償受補償 │
│ │ │ │ 177,096元 │
│ │ │ │⑦鄭順仁受補償78,70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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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①鄭羅之全體繼承人:鄭麒麟、鄭麒開、梁鄭明玉、鄭明│
│ 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等7人。 │
│②鄭海線之全體繼承人:劉鄭秤彩、顏花、劉顏碧珠、鄭│
│ 秀連、顏敏菊、顏庚申、鄭登欽、顏南坤、鄭麒麟、鄭│
│ 麒開、梁鄭明玉、鄭明珍、楊吉弘、楊潔文、張伯駿、│
│ 顏永昌、顏大越、顏筱倩等18人。 │
│③鄭富榮之全體繼承人:鄭茂堂、許鄭華美、鄭麗華、鄭│
│ 美秀等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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