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誓正
被 告 鄭麒麟
法定代理人 鄭子芸
被 告 鄭麒開
梁鄭明玉
鄭明珍
楊吉弘
楊潔文
張伯駿
劉鄭秤彩
顏花
劉顏碧珠
鄭秀連
顏敏菊
顏庚申
鄭登欽
顏南坤
鄭茂堂
鄭武龍
鄭復國
曾鄭寶川
王誓忞
鄭順仁
許鄭華美
鄭麗華
鄭美秀
顏永昌(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越(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顏筱倩(即顏亭茂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補充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於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新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得心證事由應增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新簡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得心證事由應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補充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寫,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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