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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春銘
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至4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泥,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指定處所,有統一發票可稽。
被告則交付原告支票二紙【發票人: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金額:①新台幣(下同)12180元、②76125元;
票號:①AH0000000號、②YKA0000000號;
付款人:①台灣銀行安平分行、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繫與寄發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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