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15,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張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榮枝於民國(下同)90年01月15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二)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第三人即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理賠金額計算書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三)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06元整,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3.請求准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