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1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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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君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如翎

被 告 黃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事件兩造間曾成立契約約定,合意以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鈞院為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條,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君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賴如翎、黃煥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止(嗣後於104年7月9日被告另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06年3月15日),當經立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可證,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12%機動計息,故目前求償利率為2.35%+2.12%=4.47%。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依變更契約更改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8,000元,協議屆期後,按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止)。

如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七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198,129元整,有繳款明細表可證。

(三)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如前揭請求數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29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基準利率-月調整」變動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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