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22,2016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幾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初,原告已預扣以日息7分、借款期間90日計算之利息計47,250元,是被告實際僅借得款項702,750元,且被告業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以面額300,000元及200,000元之客票各1張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亦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在原告給付票款之訴,如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時,應由被告就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㈢被告固稱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初,原告已預扣47,250元,被告實際僅借得702,750元,且被告業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以面額300,000元及200,000元之客票各1張清償上開借款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陳金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本人所借等情明確,則被告所述預扣利息等情,乃係原告與洪陳金葉間之借貸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被告無以執之對抗原告。

另被告主張已分別以面額300,000元及200,000元之客票各1張清償上開借款乙節,固提出手寫對帳單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對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清償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不知道是以哪兩張客票清償等語,被告就此迄未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自屬不足,無法憑信。

是被告所執前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原告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05年6月7日,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佐,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5年6月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0,000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8,15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提示日/退票日)│
├──┼─────┼────┼────┼─────┼──────┼─────────┤
│ 1  │洪將原即  │臺灣銀行│ 75萬元 │AJ0000000 │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7日       │
│    │光翔企業社│永康分行│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