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28,2016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津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腳踏車輪圈生產線操作機台助理,雙方約定「本薪」、「工作(敬業)津貼」、「大夜津貼」、「家庭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均為原告每月工資之一部。

而原告在101年3月遭被告非法解雇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581元【以100年9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計算式:(41461+58721+53816+48921+42620+27950)÷6=45,581】。

㈡依原告平均薪資45,581元,被告本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卻僅以28,800元(計算式:1728÷6×100=28800)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短少72,480元【計算式:(43900-28800)×80%×6=72480,當時原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俐慧、吳沛承,故可加計20%】,上開情事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並依法核處罰鍰在案。

此外,被告將原告非法解雇後,即行辦理勞保退保,致原告父親吳金城於102年7月28日過世時,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兩者合計短少204,180元,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從而,被告未遵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依原告應領薪資,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復無正當理由非法解雇原告及辦理勞保退保,致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金及喪葬津貼。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父親死亡時,若原告之兄弟姊妹已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原告即不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原告之兄弟姊妹已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原告即不得請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家屬並無任何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此喪葬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510093720號函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