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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18期新化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老命
被 告 林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林老命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南縣新化鎮新太段(按:縣市合併前)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其目的係辦理臺南縣新化鎮新太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定在案,嗣為因應縣市合併,而更名為臺南市118期新化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臺南縣政府民國98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0980190595號函及100年1月21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054822C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核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拆除地上物範圍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林正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正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老命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林正輝於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該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業經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規劃作為8米道路使用。
被告林正輝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拒絕拆除而妨害系爭土地整地施工。
原告依法就被告林正輝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補償查估、通知被告林正輝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並已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予以提存,且與被告協調不成,送臺南市政府調處,因被告林正輝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而未能調處,而無調處結果。
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林正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4.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林老命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被告林正輝對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數額有爭議,所以才未搬遷,係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之情況不同,故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適用。
況且被告林正輝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因對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數額有異議而未拆遷,原告理事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林正輝進行2次協調不成後,報請臺南市政府予以調處,惟臺南市政府未能調處,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不得以尚有爭議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後請求被告林正輝拆遷系爭地上物。
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之方式,係應由原告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林老命交付土地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
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
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獎勵條例之規定(如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40條、第41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
而獎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簡省勞費,究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至於主管機關如於調處程序為具體之裁決,不服該裁決結果者,是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與重劃會及土地所有人得就上述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臺南市政府僅就本件遷讓爭議作成未能調處之結論,並無任成行政裁決,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本件關於遷讓之爭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被告林正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本案作成未能調處之結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臺南市政府已終結調處程序,雖臺南市政府未曾為行政裁決,依上說明,重劃會自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
是被告辯稱臺南市政府就本案遷讓爭議僅作成「本案未能調處」之結論,未作成任何行政裁決,致被告未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老命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案重劃區所規劃之8米計畫道路,其上有被告林正輝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4.54平方公尺,基於重劃工程之需要,被告林正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被告林老命應將系爭土地郊遊原告進行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施作工程,然原告雖與被告進行協調,並通知被告將辦理重劃區內計畫道路施工,並通知被告林正輝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曾通知被告林正輝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惟被告均拒絕配合重劃,阻擾上開計畫道路之施工,影響重劃會會員權利甚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林正輝所有新太段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第1次、第2次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為證。
又系爭土地係屬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規劃之8米道路,且被告林正輝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4.54平方公尺,若被告林老命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作為計畫道路使用,而被告林正輝未能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面積部分予以拆除,則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之8米計畫道路未能予以鋪設,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阻撓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內8米道路施作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老命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被告林正輝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老命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計劃道路使用,被告林正輝不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致使新太自辦市地重劃區之8米計劃道路無法施工鋪設,係屬阻撓公共建設之建設,而有阻撓重劃之情形,原告訴請排除被告之阻撓,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正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面積4.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被告林老命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施作計畫道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林正輝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林老命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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