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3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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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松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被 告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除第一次開庭傳票外,因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張貼招領通知,完全未再收受任何傳票及判決書,致無法到庭答辯或提出證物、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對上開判決實難甘服。

嗣接獲本院通知更正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之裁定,而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始獲悉該判決已確定。

又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系爭建物係建造於民國62年前之合法房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清長繼承並所有,且居住於內逾30年,陳清長係身障及低收入戶,該判決有陷陳清長於不測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此一主張係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應依聲明異議處理,且原告既已自派出所領回判決書而未對之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已告確定。

原告復以系爭建物係建造於民國62年前之合法房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清長繼承並所有,且居住於內逾30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已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自須係主張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除第一次開庭傳票外,完全未再收受任何傳票及判決書等語,惟系爭判決書之送達情形,所涉及者乃系爭判決有無確定、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對此如有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之,其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適法。

再者,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清長所有等語,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乃系爭判決即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顯與法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持上開理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其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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