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4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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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翁綺伸
被 告 鄭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進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鄭雅欣應給付被代位人林進銘新臺幣(下同)48262元,及其中41370元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鄭雅欣應於280000元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林進銘48262元,及其中41370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代位人林進銘於91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惟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46387元,及如本院102年度司執迅字第109866號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費用未清償。

惟林進銘於自己陷入支付不能的狀態,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9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鄭雅欣,二人間所為贈與無償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對林進銘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二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新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

詎料被告竟於104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臺南市,並於104年12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林進銘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經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林進銘怠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㈢林進銘積欠原告債務截至105年7月15日止共132619元,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受有28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於債權範圍始具代位請求之實益,惟原告無法確定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林進銘之期日,致難於起訴時確定得代為受領之債權數額,僅得以原告對林進銘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表示方式請求:46387元債權憑證、500元程序費用、375元執行費、1000元105年度新簡字第45號訴訟費用,共計48262元,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林進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代位人林進銘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5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遭判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

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以280000元出賣予臺南市,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則前開所有權人臺南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代位人林進銘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然林進銘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其債權範圍代位行使林進銘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280000元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林進銘48262元,及其中41370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且未逾其對林進銘之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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