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4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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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千央
訴訟代理人 蕭云婷
被 告 葉璟婷
訴訟代理人 楊凱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新市交流道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輛受撞擊力道過猛,因而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前車頭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頭部損傷、發燒、頭部撞擊後頭暈伴有嘔吐、眩暈、疑似迷路震盪及雙側顳顎關節炎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5元。

2.因傷休養14日、回診請假7日及身體不適請假10日,共3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2,500元。

4.工作往返交通費127,60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但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工作往返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工作往返交通費並非因傷之支出,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休養的時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公路交流道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頭部損傷、發燒、頭部撞擊後頭暈伴有嘔吐、眩暈、疑似迷路震盪及雙側顳顎關節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620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15至18、21至29頁、另案偵卷第3頁正背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加以爭執,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需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然由被告自後方撞上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其並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已靜止之動態,顯有違上述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疑,而原告駕駛車輛於被告之前方停等紅燈並未違反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再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兩造於另案偵查中對該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另案偵卷第6頁背面),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095元(含證明書費635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10張及診斷證明書5張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18頁),被告並陳明上開費用均願如數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48號卷〈下稱本件卷〉第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上述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勢須休養2週及回診7日無法工作、身體不適請假10日,受有72,500元薪資損失部分,業據被告加以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上述傷害需在家休養期間,經成大醫院函覆:原告過去無眩暈相關病史,主訴車禍後眩暈於104年8月7日門診,依病歷紀錄,門診當時該病患仍有嚴重頭暈症狀,但已較一開始症狀改善,前庭功能檢查顯示前庭功能異常(溫差試驗顯示雙側半規管功能輕癱),故診斷為疑似迷路震盪,病患眩暈、頭暈症狀會影響平衡、增加跌倒風險,因安全疑慮建議不宜開車、騎車;

頭暈亦會造成噁心、嘔吐感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且運動、快速地頭部姿勢改變均可能造成暈眩加重,所以會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建議病患眩暈發作時宜在家休養,避免運動及頭部快速轉動;

眩暈病患之病程及恢復期不一,依病歷記錄該病患於104年8月7日初診,同年月14日回診已有初步改善,故建議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1月4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件卷第43至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4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7頁)所載原告須休養期間相符,而成大醫院上述函覆意見係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之說明及判斷,已詳述認原告應休養2週之依據即原告暈眩症狀、對生活工作產生相當之影響,該醫院及醫師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則上述意見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有在家休養2週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4至18頁、本件卷第54頁)所載,其至成大醫院回診日期有104年7月21日及28日、同年8月7日、11日、14日及28日、同年9月25日、105年10月3日、12日及21日、106年1月11日等11日,而上開日期均非週末假日或國定假日,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回診而有7日未能上班受有薪資損害,亦堪信屬實。

至原告另主張有因受上述傷害、身體不適請假10日部分,並未提出請假資料以實其說,在被告否認此情之情況下,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見本件卷第21頁)所載之薪資大致相符,是原告每月薪資為58,000元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因傷需休養2週即14日、回診7日所受之薪資損害即為40,600元(計算式:58,000元÷30×21=40,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其每日所受薪資損害應為月薪除以22日之工作日,惟其既然主張係領取月薪,而非日薪,即表示原告之工作薪資係以月計算,而非以個別單一之工作日計薪,是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即應不同於工作日上班始有薪資者,是其此部分計算方式即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之薪資損失,應以40,60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上班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於10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之上班日均無法開車,每日上班均需仰賴其母親接送,扣除上述就醫、休養、不適請假及週休二日之日數後,其母接送日共計110日,故以計程車之費率計算支出交通費127,600元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參照上段2.①所引用之成大醫院之函覆意見,原告顯係於暈眩症狀發作時,始不宜駕車,甚至不宜工作,且該症狀於104年8月14日回診時已有改善,而既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上段期間之上班日,其均有暈眩症狀發作及其母確有接送其上下班之證據(醫師所囑不宜工作期間即2週原告已在家休養),自難認原告此番說詞為可信,其此部分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既有疑義,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碩士畢業、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見另案警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

原告104年度所得879,922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100餘萬元之財產;

被告104年度所得692,773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6萬餘元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21至24頁)。

另參以被告於另案認罪及自承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迄今仍回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5.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6,695元(計算式:6,095元+40,600元+7萬元=116,6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95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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