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5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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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薛景豪
被 告 郭達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2段南下車道近西拉雅大道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路邊拾獲鐵管1支後,再持該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2公分、左手之撕裂傷1.5公分、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2段南下車道近西拉雅大道前,因不滿原告與其女兒分手後仍持續跟蹤其女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路邊拾獲鐵管1支後,再持該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受傷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建志證述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取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0至16頁)。

而被告就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另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255號卷第6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雖亦提出奇美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並未記載該傷勢之發生原因,不能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該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痛了2個月就去就診,就診之日就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此推論,原告自覺有上開傷害症狀時應在104年6月底,此時距離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日之104年3月2日已逾3月,倘若原告所受之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係受被告毆打所致,則此為急性外力介入所受傷害,應無於3個月後始有疼痛症狀之理。

再參以原告腰部如確於104年3月2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則原告既已報警訴追被告刑責,衡情自會於當日就被告毆打其腰部乙節一併向警方陳明,然原告於104年3月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稱:「(問:當時情形為何?)…他將車門打開後我下車他便拿著甩棍(鐵質)由上而下斜打對著我頭部猛打」,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語;

證人林建志證稱:原告有被被告手持鐵棍毆打,頭部、背部傷勢較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8頁),均未提及原告之腰部有遭毆打之情事,已與上開常情有違。

佐以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遭診斷所受傷害分布於頭部、左手,原告所提受傷照片亦未見腰椎部分有明顯外傷存在,更徵此部分傷害是否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是以,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應僅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2公分、左手之撕裂傷1.5公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得阻卻違法事由,自屬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2,575元部分,其中奇美醫院104年3月2日之支出共860元,有奇美醫院104年3月2日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該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應予准許。

另原告至李外科診所支出200元部分,有李外科診所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然其中104年3月13日之收據所載支出100元部分,其上所載病患姓名為薛博源,並非原告,則該項支出自不屬於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予剔除,另於104年4月1日之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因開立藥物尚包含肌肉痛等適應症,與其所受頭部外傷、頭皮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尚非全無關聯,洵堪認定係上開傷害治療所必要之費用。

至原告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支出1,515元部分,固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3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此部分支出不能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960元(計算式:860元+100元=96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裝卸員,104年度所得9萬餘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並有原告所提學位證書、薪資單各1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26至27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3.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960元(計算式:960+50,000=5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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