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6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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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1,623元(其中零件費用76,324元、烤漆工資費用19,125元、鈑金費用6,1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卻要向被告請求10多萬元之維修費用,被告目前靠領取政府輔助金過生活,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認為修費用以4、5千元為合理,且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美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被告卻要求高達10多萬元之修理費,實屬過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抽煙因煙蒂掉落在衣服上,要將煙蒂撥掉時,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前面停紅燈,因煞車不及而撞倒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上方之後箱蓋確有明顯撞痕,經與估價單內容對照後,系爭車輛修繕部位為後箱蓋、後保險桿等處,亦屬相符,足可認定被告所為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無訛;

被告雖又抗辯修繕金額過高,然並未指明究竟何項費用不合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中華賓士公司估計單,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為6,174元、烤漆費用為19,125元、零件費用則為76,324元,合計101,623元。

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共25,299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76,324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27日約7年3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6,324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721元【計算式:76,324÷(5+1)=12,721元】,加計維修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25,299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38,020元(12,721元+25,299元=38,02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美祺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美祺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美祺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020元,即為被保險人美祺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美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2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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