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37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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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紹勳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卓供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於民國90年7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孟太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19,000元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國瑞牌大營業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分18期攤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

惟福樂公司及被告、陳孟太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所得66萬元抵充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153,136元之債權未予受償。

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36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上開車款尚有71,339元未實際清償,並不爭執。

但因福樂公司、陳孟太已於92年間與茂豐公司和解,當時約定以20萬元清償債務,逾該20萬元之債務已全部免除,故被告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達153,136元部分,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除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就上開車輛所衍生之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等,逾20萬元部分,業經茂豐公司免除乙節,則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福樂公司於9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孟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告、陳孟太連帶擔保福樂公司購買車輛價金171萬元,並約定以2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應清償95,500元,利息按月息1.1%計算,另上開買賣合約書第4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價款,另買賣合約書第6條則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福樂公司履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對茂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各期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惟自92年1月13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按期清償債務等情,有上開2份契約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上開車價經拍賣系爭車輛抵償後,尚有153,136元未清償乙節,核與其自行提出之太設公司於92年9月1日之簽呈1紙、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記載上開車款,經出售系爭車輛得款66萬元(需再抵充稅金、罰單)、陳孟太和解金20萬元後,不足款約71,339元;

系爭車輛確經拍賣而塗銷動產抵押擔保等情不合。

參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購買車輛之價金餘額僅為71,339元(見本案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提出陳孟太於92年9月8日匯款20萬元與太設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為證,核與前揭太設公司簽呈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簽呈所載被告所未清償之價金餘額僅為71,339元。

而原告就上開價金未清償數額逾71,339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此部分無法認定之不利益應歸原告負擔。

原告既係受讓茂豐公司之債權,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自應等同於茂豐公司得請求之範圍內,故在原告未能證明茂豐公司對被告就本案售車價金未受償金額逾71,339元範圍部分之情況下,尚難謂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53,136元未清償為有理由。

(四)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項(按現行法為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上開條文所稱「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非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且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又福樂公司未依買賣契約清償之價金餘額僅餘71,339元,業已認定如上段所述,而茂豐公司拍賣上開車輛扣除價款後,不足部分始為該公司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所簽訂前開契約書所載連帶保證責任包括福樂公司對茂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亦已論述如前(見㈡部分),則該公司依前開規定及上述連帶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僅為71,339元。

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1,33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積欠茂豐公司之價金業經和解清償云云,依首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前引之太設公司簽呈、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及證人陳孟太之證詞為證,爰分敘如下:1.細究卷附太設公司簽呈1份全文,該簽呈主旨為該公司承辦人員呈請公司簽核是否准予減收福樂公司上開欠款,並說明該款項業經拍賣車輛受償,但尚應扣除稅金、罰單,故仍有差額未清償,連帶保證人陳孟太名下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且陳孟太尚有薪資債權可扣押清償,經承辦人與陳孟太協調,陳孟太願以20萬元清償債務,餘額未清償由公司吸收(即免除車主與保證人責任)等語。

惟該公司最終結論為「同意保人支付20萬元,免除其保證責任,並作債證結案」、「申請收款20萬元免除保人『陳孟太』保證責任…建議保人20萬入款後仍有不足款請法務取債證結案」,是由該簽呈內容可知太設公司所同意之和解條件為收取陳孟太之20萬元,免除陳孟太之保證責任,就其餘債務人仍應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即未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以此一簽呈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上開匯款單僅得證明陳孟太有匯款20萬元與太設公司,至於匯款之緣由即雙方和解內容具體為何,自無法由該匯款單加以證明,故此一單據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詞為可信。

2.至證人陳孟太雖證稱:當時是被告貸款沒有繳,收到太設公司存證信函,才去談和解,伊連同被告的部分一併洽談,被告並沒有另外委託他人去談和解;

談和解之條件是付了20萬元後,全部保證人之責任都免除,對方代表有同意這個條件,說再回去陳報公司;

之後收到前開簽呈後發現只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沒再協商確認,因為太設公司沒有再追討債務,伊等就認為這件事已經處理好了。

伊是先匯款才收到簽呈,之匯款前太設公司沒有人員跟伊聯絡說僅得免除伊之保證責任;

20萬元是被告之父即伊岳父拿出來的,如果當時沒有一併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伊就不會和解等語,惟被告係證人陳孟太之小舅子,伊等二人具有姻親關係,是在證人陳孟太所述內容亦與上述太設公司內部簽呈結論有異之情況下,不能排除伊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再參以證人陳孟太既代表被告與太設公司洽談和解,自對該和解條件知悉甚詳,且伊自己及被告和解後是否在匯款20萬元後免除其餘債務,為涉及被告及自身之重要權益,應會特別留意,是伊匯款後收到上開簽呈發現太設公司未同意免除被告保證責任,倘若該內容確與原有和解條件不同,衡情應會再行與太設公司聯繫協商確認,豈有即置之不理之可能,反係倘若上開簽呈結論未逸脫原有協商結論,始會留存文件而未再行確認,顯見證人陳孟太此部分說詞,有與常理不盡相符之處。

況且,證人陳孟太亦稱當時太設公司代表有表示要向公司陳報和解條件,但有沒有說權限不夠已經忘記等語,而一般代理公司前往洽談和解條件者,多會有一定之授權範圍,若和解條件並未逾授權範圍即可逕行和解,倘若相對人所提和解條件超出原授權範圍,則自需陳報呈請公司管理人員核可,參酌上段所引該承辦人員確實有書寫上述簽呈敘明上開車款清償狀況、餘額、連帶保證人陳孟太之資力等事項,簽核公司選擇以收20萬元免除車主及保證人責任或以查扣陳孟太薪資方式處理,惟經該公司簽核收取20萬元,但未准許免除車主、被告之保證責任,依該簽呈所載內容,可見當時承辦人尚不知悉太設公司會決定以何種方式取償,是由此觀之,證人陳孟太所證述太設公司人員直接允諾同意免除全部保證人債務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又陳孟太所匯款之20萬元資金來源縱使係被告之父,然被告之父亦為陳孟太之岳父,同有親誼存在,是其資助款項與陳孟太清償債務,亦不必然是僅基於要一併免除被告保證責任所為,是證人陳孟太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支持被告辯詞之可信性。

3.承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因其所提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定太設公司與陳孟太和解時,有一併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難認有據,被告仍應按上述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拍賣抵償後,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

惟:①觀之原告所提本票1紙則上雖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惟此為該張本票債務之約定利率;

②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其第1條所謂月息1.1%即年息13.2%之約定,係指福樂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與以現金價購買之價差計算方式,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③至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開採購分期總價款由乙方(即福樂公司)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甲方(即太設公司),乙方對未如期兌付之票據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五分加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且甲方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於上開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等語,則係關於分期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如何計算而為約定。

然本件原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約定而為請求,合約關於損害賠償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不能以前述另行約定本票債務、買賣價金遲延利息計算之約定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債務應付利息之計算依據。

再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載明「台端前積欠茂豐公司之欠款,該公司已於民國104年5月4日將台端之債權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本公司。

為此通知,台端上述債權讓與事實。

本公司特別推出優惠清償方案,讓你壓力減輕,機會難得,優惠名額有限,來電一律保密」,觀其文義均未提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存在,僅係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優惠清償方案之訊息,實難認已催告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請求自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連帶保證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1,339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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