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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詣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許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1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4,599元,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共借貸15萬元,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96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04,599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日盛商業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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