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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訴訟代理人 高逢誠
被 告 驊茂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攬被告建築節能空調主機汰換工程,該工程已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於105年3月24日給付9萬元,經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21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農業改良場詳細價目表、訂購單、工程結算驗收完工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幣單筆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被告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明確記載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雖曾於105年3月2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但該存證信函於105年3月31日方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給付工程款等語,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顯係定有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就該工程款債務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5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利息遭部分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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