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1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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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鄭美秀
鄭永元
鄭永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鄭美蘭
鄭菀華
鄭蕎蓁
鄭美美
王子良
王子方
王子興
王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①被告鄭美秀、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鄭美蘭就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應將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查悉被告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等7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具狀追加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等7人為被告,並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鄭美秀、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鄭美蘭、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就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應將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追加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等7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秀、鄭美月、鄭美蘭、鄭菀華、鄭蕎蓁、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美秀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9月10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1,62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顯見被告鄭美秀已陷於無資力。

嗣伊查得被告鄭美秀之母即被繼承人鄭張罕遺有系爭房地。

惟被告鄭美秀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詎被告鄭美秀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鄭張罕之遺產後,遭伊追索,遂與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鄭美蘭、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等11人合意對被繼承人鄭張罕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協議由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共同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張罕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

然被告鄭美秀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鄭張罕之遺產應由被告等12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鄭美秀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之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鄭美秀、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鄭美蘭、鄭菀華、鄭蕎蓁、鄭美美、王子良、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就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應將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則以:㈠被告鄭美月(兼被告鄭永義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鄭美秀不知去向,被告鄭永義為植物人,伊為鄭永義監護人,被告鄭永義需要系爭房地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永元則以:系爭房地分割乃委請代書辦理,因被告鄭永義為植物人,被告全體決議系爭房地全部給與被告鄭永義,倘系爭房地遭拍賣,其餘被告也無法照顧被告鄭永義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美美則以:當初請代書辦理時,被告鄭美美係主張拋棄繼承,至於何以辦理成遺產分割,被告鄭美美也不了解。

㈣被告王子良則以:其就遺產的事情不了解。

㈤被告鄭美秀、鄭美蘭、鄭菀華、鄭蕎蓁、王子方、王子興、王佳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本件被繼承人鄭張罕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由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所共有,並於105年4月27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鄭張罕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被告等12人就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12人就被繼承人鄭張罕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鄭永元、鄭永義、鄭美月等3人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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