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15,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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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蔡福源
被 告 張囿筌即張喆巽
被 告 張淑貞即張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新簡字第4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26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原告於該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截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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