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2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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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莊馥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清德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桔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鍠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旭男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清德、被告陳連桔、被告陳政鍠、被告陳旭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清德、被告陳連桔、被告陳政鍠、被告陳旭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高錦花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資查考,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於106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不存在。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80,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德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陳高錦花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80,000元之本票共計2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為裁定准許。

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於10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原告陳清德10,000元、並於同年2月7日委由訴外人陳柏邑交付1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業已清償20,000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委由證人陳樹德即被告陳清德之兄長,交付20,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

另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亦委由陳樹德交付100,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清德則以:原告為向被告陳清德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陳清德。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於調解時給付被告陳清德10,000元,及委託訴外人陳柏邑交付被告陳清德10,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陳清德20,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然當時原告向被告陳清德借款時,言明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陳清德利息3,000元,然原告積欠被告陳清德許久利息未付,故於調解當時雙方言明原告需支付利息與被告,故原告交付與被告陳清德之2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原告所積欠被告陳清德之200,000元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則以:原告主張委託陳樹根分別交付20,000元、10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被告就此無異議,但原告所稱清償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20,000元,係原告於調解時所稱要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利息,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仍為20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清償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100,000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既否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有無存在應有爭執,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其向被告陳清德借款20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嗣於102年間交付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等情,為被告陳清德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陳清德之20,000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部分借款云云,為被告陳清德所否認,並辯稱:因102年2月1日區公所調解時,原告答應要還伊借款利息,所以才交付20,000元等語。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9月11日,則自該本票發票日起發生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依兩造約定之計息方式,每月利息為3,000元,自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102年2月1日區公所調解之日止,已發生1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5=15,000元),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之20,000元,應先抵充其積欠之利息15,000元,次抵充本金5,000元,則被告陳清德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200,000元部分,業已受償5,000元而消滅。

職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5,000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透過陳樹德交付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債務等情,為陳高錦花所不否認,雖陳高錦花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然就原告與陳高錦花當時就原告還款20,000元部分,係約定為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務20,000元。

雖陳高錦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改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00元於調解時,原告以自承係為支付利息,不得認為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云云。

惟依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1次拿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告訴被告陳清德這次要還款的,被告陳清德也有收款等語。

堪認證人陳樹德所交付予被告陳清德之20,000元,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顯與原告上開所述於調解期日承諾交付予被告陳清德20,000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同,是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之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當時透過證人陳樹德交付予被告陳清德20,000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亦經陳高錦花同意等情,係屬可採。

則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200,000元部分,業已受償20,000元而消滅。

職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20,000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透過證人陳樹德交付被告陳清德用以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務等情,業經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亦為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所不否認,是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180,000元部分,業已受償100,000元而消滅。

職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100,000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清德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95,0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80,000元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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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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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9月11日│200,000元 │101年9月11日│CH397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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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9月11日│200,000元 │101年9月11日│CH39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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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9月11日│180,000元 │101年9月11日│CH397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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