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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義王
被 告 承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寶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林忠雄背書,詎料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忠雄向訴外人蔡宗學(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借票,而原告指名要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忠雄再由訴外人林忠雄背書轉讓原告,原告遂持有系爭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6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160元、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之規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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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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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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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承衢實│臺灣土地│BTA0000000│658,000元 │105年6月21日 │ 105年6月21日 │
│ │業有限│銀行永康│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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