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3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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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料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39,951元未按期給付。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而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嗣因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查詢晝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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