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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 告 潘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
若逾期未繳款,即應加附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民國87年5月14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08元,及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京城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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