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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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部分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被害人即原告及其母之姓名依序以A女、B女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利息部分不請求,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確定,案發當時被告為求原告諒解表示道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7年7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並承諾於立和解書日起至原告成年止,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即承諾願每月給付15,000元與原告至原告成年之日止。
嗣被告假釋出獄後,雖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7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60,000元,然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成年止,被告未再依約給付補償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個月,每月15,000元之補償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和解書、郵局存摺等資料、A女身分證影本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經查,證人B女於98年2月24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口頭約定被告每個月賠償給付15,000元給原告作為生活及教育費用。
從97年7月成立和解書到現在每個月都有支付15,000元等語,被告復於98年4月7日當庭表示對B女之上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5、57頁),由上開兩造陳述,堪認兩造先前業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至原告成年為止。
再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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