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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邱露儀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5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251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催討債務8萬元,原告遂交付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於被告由其提領,詎被告竟自102年8月29日至103年2月16日止,陸續以上開提款卡超額提領共計105,251元,扣除其中1筆25,000元之存款非原告所有,及被告已清償之4,000元、7,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9,251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同意給付原告69,251元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02號卷查閱兩造於該案中之陳述無訛。
且被告並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與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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