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53,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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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睿霖
被 告 王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日為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約定於94年間清償借款,並開立金額27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而其中借據內記載之薪資3,000元已罹於時效故扣除,詎料被告於屆期後迄今均未為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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