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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0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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