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6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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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糧源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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