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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翁綺伸
被 告 黃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為按週年利率8.46%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所載,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餘271,22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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