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8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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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宛綾即蔡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3年4月21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於95年9月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1,047元、利息141,607元及手續費8,610元,惟原告本案就上述利息、手續費部分僅請求利息1,795元,手續費則不請求,故於本案僅請求被告給付142,842元(計算式:本金141,047元+利息1,795元=142,842元)。

又被告前於98年間雖曾與其積欠債務之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已於100年7月起毀諾,已喪失按協商條件清償之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催收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率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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