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49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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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廖舜忠
訴訟代理人 廖紫霞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起;

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吳東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6,95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事涉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應敘明緣由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原本閱後發還),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既分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自應按支票上文義,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乃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說明,原告並無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稱: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敘明緣由,事涉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云云,即與上述說明闡述之執票人無庸就基礎原因關係加以舉證等情不合,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發票後,再由吳東泰背書後交與原告,此觀之系爭支票影本甚明,參照被告自承與原告並不相識,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持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吳東泰之抗辯對抗原告,故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敘明緣由云云並無可採,即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即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應按票據法第133條計付利息(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486,9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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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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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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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光翔企業社│臺灣銀行│104年12月25 │596,0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25 │
│    │洪將原    │永康分行│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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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25日│418,95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洪將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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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光翔企業社│同    上│105年1月30日│472,0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洪將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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