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5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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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楊胡雪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楊三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楊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間借用被告楊三川、楊三志為起造人名義,建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

當時被告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建築、裝修費用及申請登記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權狀均由原告收執,歷年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出租予房客,並收取租金,被告等從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無房屋鑰匙,足見系爭房屋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

原告既係借用被告等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訴外人李英義之父,於74年間於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上合建房屋,被告父親楊水德提及欲購買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以供被告等從事塑膠射出工業,原告乃先借用被告楊三川、楊三志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後被告等及楊水德另購入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廠房,遂向原告表示伊不想要購買系爭房屋,可見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與原地主合建及事實上管領權人。

⒉又原告於75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屋(含基地)為抵押標的,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後為京城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等同為借貸人,何以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原告清償,並由京城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收執,亦證原告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等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該申請書上之起造人尚有訴外人「李英義」之名義,顯見原告並無借被告等名義為該執照起造人之必要。

況原告為被告嬸嬸,與被告叔叔有生育子女,如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豈會捨至親之配偶、子女名義不用,反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再借名登記非以多數為必要,原告大可借用被告其中一人名義登記即可,何以同時借用被告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

㈡按系爭房屋乃被告父親向原告購買後登記在被告等名下,為避免被告等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乃由被告等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孰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後,以其經濟困窘為由,要求被告父親先將系爭房屋讓其管理使用,被告父親念及手足情誼及系爭房屋當時地處偏僻之故,允諾系爭房屋先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間之房屋稅則因原告實際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並不足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又房屋出租,並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原告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況為避免再滋生事端,系爭房屋自104年12月起即由被告等收回,並親自收取租金。

㈢原告雖於75年間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及被告等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然前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在銀行要求下,原告遂央請被告等提供系爭房屋協助其辦理貸款,此亦證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

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即應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方便原告申辦貸款之財務及信用評分,殊無必要透過被告等以聯名擔保方式迂迴向銀行申貸。

又原告既自承其為該筆貸款實際借款人,則由原告自行清償貸款本息,乃屬當然,尚難僅憑上開借款由原告清償乙節,即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

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起造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等就其所為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就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英義及被告楊三川、楊三志,並非原告,亦未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田毅強到庭證稱:伊於80、81年間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後租了13年,租金都交予原告,伊從未見過被告2人,也沒聽過系爭房屋是別人的,原告只是幫忙管理,伊認識的屋主就是原告等語(詳參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證詞固可認系爭房屋長年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

然租賃關係,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縱使原告曾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田毅強,尚不足以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另主張伊於75年間以系爭房屋(含基地)為抵押標的向京城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等同為借貸人,該貸款後由原告清償,並由京城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收執等節,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是由原告所申貸及清償,亦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進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 善化區 │慶安段│   47   │ 楊三川2分之1   │
│ 01 │        │        │      │        │ 楊三志2分之1   │
│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臺南市 │ 善化區 │慶安段│   48   │ 楊三川2分之1   │
│ 02 │        │        │      │        │ 楊三志2分之1   │
│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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