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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蕭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志城即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1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1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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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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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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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城│玉山銀行│CA0000000 │375,21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
│ │即大益│南永康分│ │ │ │ │
│ │石材工│行 │ │ │ │ │
│ │程企業│ │ │ │ │ │
│ │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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