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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蘇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於105年6月22日清償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96,773元、已到期利息4,117元、違約金1,200元未償付。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6份、消費明細列表影本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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