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50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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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鄭蘇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上方之鐵皮(面積為一點四四平方公尺、零點三二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上方隔間牆及屋簷(面積為零點六六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位置上方之熱水器管線拆除。

被告應將架設於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三樓牆壁如附圖d部分所示位置上方之花架、e部分所示位置上方之冷氣軟管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7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X屋),為原告所有;

同段73、73之1地號土地(下稱73、7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Y屋),為被告所有。

X屋及Y屋相毗鄰,X屋、Y屋相鄰之三樓以上牆壁為原告所興建,該牆壁係屬原告所有。

(二)惟被告在Y屋三樓前方設置花台(位於附圖d部分所示位置之上方)、三樓後方外牆釘上冷氣軟管(位於如附圖e部分所示位置上方),致X屋三樓前方陽台牆壁因花台沉重下壓而發生龜裂、後方牆壁亦遭破壞。

被告上述行為顯是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X屋三樓牆壁。

(三)另被告增建Y屋三樓時,則以原告所建X屋三樓之牆壁作為牆壁,並為防屋內漏水,更擅將防漏用之鐵皮逾越地界釘在X屋三樓隔間牆西側(即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74、74-1地號土地。

另被告於Y屋後方增建廚房時,將Y屋廚房之牆壁、屋簷擴建至74地號土地上(即附圖B部分所示),並於其增建之外牆上裝設熱水器管線(位於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方),是被告上開增建部分及熱水器亦係無權占用74地號土地。

(四)如附圖d部分所示位置上之花台、e部分所示位置上之冷氣軟管及A部分之鐵皮隔間牆係固定於X屋之三樓牆壁,而B部分之廚房隔間牆、屋簷及c部分之熱水器管線孔、A部分之防漏鐵皮,則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74、74-1地號土地,原告當得依X屋及74、74-1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述花台、冷氣軟管、鐵皮隔間牆、廚房隔間牆、屋簷及熱水器管線孔拆除。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4、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上方之鐵皮(依序占用面積為1.44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上方隔間牆及屋簷(面積0.66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上方之熱水器管線拆除。

2.被告應將架設於X屋三樓牆壁如附圖d部分所示上方花架、e部分所示上方之冷氣軟管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X屋與Y屋毗鄰,均為民國71年間興建完成之同棟樓房,整排房屋棟棟相連,房屋間之牆壁乃兩造各有持分且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此為建商興建連棟住宅所規劃建築之成規。

連棟房屋共同壁部分使用之土地,無論其地表或土地之上下,被告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花台、冷氣軟管、防漏鐵皮,其所使用之位置,均在偏向Y屋共同壁之側,並無逾越被告所有權範圍,而無侵越之情事。

又原告增建之三樓牆壁,係蓋在兩造房屋原有之共同壁上,且興建時未徵得被告同意,亦侵害到被告之所有權,是該共同壁雖為原告所建,惟共同壁雙方應均有使用權。

又花台於71年間便已設置完成,其附掛花台及搭建防漏鐵皮時即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實無理由廢棄當初之承諾,而再行主張拆除之權等語。

至於如附圖所示B、c所示部分如確定逾越被告所有之73、73-1地號土地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法院要判決拆除則無意見。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其意旨)。

經查:

(一)查74、74-1地號土地及X屋均登記為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房屋毗鄰之73、73-1地號土地及Y屋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上被告所搭建之防漏鐵皮是固定於X屋三樓以上牆壁西側部分,並已位於74、74之1地號土地上;

B部分所示位置上,被告所搭建之Y屋廚房隔間牆、屋簷部分位於74地號土地;

另附圖c部分位置上被告所設置之熱水器管線則亦位於74、74-1地號土地上方;

附圖d、e部分位置上方被告所設置之花架東側上方螺絲固定於X屋三樓牆壁北側、冷氣軟管則固定於該牆壁之南側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82頁),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有上開建物照片附卷可查(詳附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X屋與Y屋相鄰之三樓以上之牆壁,係其自行增建X屋三樓時所興建,被告之Y屋增建三樓時並未再與X屋相鄰處另行興建牆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94頁),且由卷附該牆壁之照片所貼磁磚、結構確實係與X屋之三樓以上結構相連、具整體性(見本院卷第6至7、41至42、90頁),足認該堵牆壁確實為原告所加建在原有建物之上,且X屋只有一個門戶,該屋三樓以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是依上段說明,此牆壁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被告雖抗辯其對該牆壁有共同使用權限,惟考究其所憑據之緣由,無非是上開牆壁部分位於73、73-1地號土地上及二樓以下牆壁係兩造所共有之共同壁等。

惟土地與房屋係屬二不同之不動產,故土地所有權與建物之所有權本應區分而論,並非建物與所處基地必定歸屬於地主所有,換言之,擁有土地所有權並不代表同時擁有該地上建物、地上物之所有權。

是被告以X屋三樓以上牆壁部分位於73、73-1地號土地上,即認其有使用該部分牆壁之辯詞,顯有誤會,不可採信,至該部分牆壁有無侵害73、7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為被告是否得另行以該2筆土地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之問題,與上開牆壁係屬原告所有及原告是否得行使X屋之物上請求權無涉,併予敘明。

至於X屋、Y屋二樓以下所隔之牆壁固為共同壁,然三樓以上牆壁已非原建設公司所施作之共同壁,而係原告所自行建設乙節,既已為被告所是認,等同於Y屋之三樓並無作為該建物結構本身之牆壁,且X屋三樓以上牆壁已附合於X屋為原告所有,業已論述如前,是X屋、Y屋二樓以下相隔牆壁之情況與三樓以上相隔之牆壁,顯有不同,自不能以上述二間房屋相鄰之牆壁二樓以下為共同壁,即認被告亦同時可使用X屋三樓以上由原告自行搭建之牆壁。

(三)承上所述,X屋、Y屋三樓以上相鄰之牆壁、74及74-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以上開牆壁係屬X屋一部,依X屋及74、74-1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釘在該牆壁上之花架、冷氣軟管(即位於附圖所示d、e所示位置之上方)及位於74、74-1地號土地上之防漏鐵皮、Y屋廚房隔間牆、屋簷及熱水器管線(即位於附圖所示A、B、c所示位置之上方),依首揭說明,除被告得證明係有權使用外,即屬有據。

而被告雖辯稱:設置花架及防漏鐵皮之初,曾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本人到庭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除聲請訊問原告本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在原告本人已到庭否認曾同意被告架設花架、防漏鐵皮之情況下,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詞。

而其餘如附圖B、c所示之Y屋廚房隔間牆及熱水器管線,經測量後確實位於74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明該部分如非未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對原告訴請拆除並無意見,更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另就附圖d、e所示部分,被告另辯稱其對X屋、Y屋相鄰三樓以上牆壁西側、位於73、73-1地號土地上部分有使用權等情,業已論駁如上段所示,即被告並無使用該牆壁之依據,足認被告在該牆上設置花架、冷氣軟管,均屬無權使用。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B、c、d、e所示位置上方之防漏鐵皮、Y屋廚房隔間牆及屋簷、熱管器管線、花架、冷氣軟管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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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            │卷附照片對照之本院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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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防漏鐵皮)      │第7頁下方、第8頁、第53頁上方、第54至55頁照│
│                    │片所示灰綠色鐵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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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隔間牆、屋簷)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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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熱水器管線孔)  │第9、19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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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花)            │第6頁、第17頁上方、第41、44頁、第53頁下方 │
│                    │、第90頁所示花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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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冷氣軟管)     │第7頁、第18頁上方所示白色冷氣軟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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