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51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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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鐘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95元(即賠償車輛價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同意改以修復車輛之估價數額計算其損害,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聲明之變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

訴外人倪子傑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18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外側車道,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修,必要維修費用需522,078元,因修理金額已超過原告承保車輛現存殘值690,690元之4分之3即518,017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之報廢金額690,69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總計賠付695,19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開車禍另有訴外人陳建盛同為肇事原因,亦須負50%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50%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伊應就上開交通事各負50%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倪子傑之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2份、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2紙、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727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應就本件車禍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慎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50%之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8日,已使用1年5月。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52,619元、工資69,459元,有高都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2份附卷可考。

而更換零件部分,因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加以折舊,從而依上述平均法計算折舊額後,認系爭車輛受損零件之損害應為345,7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619÷(5+1)≒75,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619-75,437)×1/5×(1+5/12)≒106,86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619-106,868=345,751】。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素卿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素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保險人陳素卿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5,751元,加計工資69,459元後即為其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素卿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應負擔50%賠償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15,21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額應為207,605元【計算式:415,21050%=207,60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以原告減縮後聲明所載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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