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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 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揚莠前就讀鳳和中學時,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曾揚莠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款6筆合計304,696元。
依約本借款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兵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暨違約金。
曾揚莠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既為曾揚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法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曾揚莠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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