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61,20161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千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楊德仁
楊木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住同上
被 告 楊丁山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
楊連財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楊連發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政儒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楊森旭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郭東勲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
楊神寶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事實及理由欄「楊東勲」、「陽神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郭東勲」、「楊神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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