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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春娥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宏
被 告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柯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7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請原告代墊支付保險費,共計247170元,並約明96年12月31日清償。
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幾經催索,均藉故拖延,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務,至今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投保新長安壽險、防癌險等保險,此有被告親筆簽名及簽收保單回條影本可證。
被告亦承認伊曾繳納部分保費,當初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借款給被告,被告同意後,原告才將借款持向保險公司繳納。
保險單約定放在原告處,此有被告之保單收據影本31紙可證。
⒉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被告書信內容並不爭執,其中第3頁已明確記載「…⒉我留我FAX:0000000,請您有空算算我差您多少錢?順付上帳號,我相信,我只要再努力,我會把錢還給您!」等語,足見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欠款之金額,並請原告提供帳號,欲還錢給原告,此已足證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
⒊本件已有上揭資料得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退萬步言之,被告因原告借貸或代墊保費,於保單有效期間內,被告受有保單之利益範圍保障,足見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長年經濟狀況不佳豈有可能借款予被告,又原告所提出記帳清單,均係原告自己杜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金流證明,被告未曾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原告自始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
㈡代墊支付保費乙節,原告為保險專員,數度向被告推銷保單,被告礙於人際壓力,由原告設計保單,詳細保險內容被告並不清楚。
原告認兩造關係友好,從未交付保險契約書予被告,保費由原告至被告家收取,不知第幾期開始被告無力繳納保費,數次告知原告「我沒錢繳保費,要終止保險契約並拒絕原告代墊保費」後,原告就不再向被告要求保費,直至104年11月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自稱代繳保費云云,被告方知悉此事。
惟原告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是否有能力代繳保費,顯然有疑,縱有代繳,其確實金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又被告數次告知原告沒錢繳保費,欲終止保險契約等語,顯然被告自始即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確實代繳保費,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且原告明知被告不欲繼續繳納保費卻執意代繳,屬強迫得利之行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及代墊支付保險費,共計24717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請原告代墊保險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記帳清單、被告書信、保險單、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單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該記帳清單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被告並否認其真正性,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之書信內容固記載「…⒉我留我FAX:0000000,請您有空算算我差您多少錢?順付上帳號,我相信,我只要再努力,我會把錢還給您!」等語,雖可解釋認為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但究意係於何年月日往來、金額究竟是多少,及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有金錢往來則均不明;
而上揭保險單及繳款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投保該人壽保險及繳交保險費之事實,尚難謂因原告持有上揭單據,即足認該保險費即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是以,上揭資料均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用247170元借款之積極證據,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認原告已就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情善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70元,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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